要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异议的,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适用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程序,执行法院在十五日内审查并做出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在裁定送到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异议的,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适用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执行法院在十五日内审查并做出裁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是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适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执行法院在十五日内审查并做出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在裁定送到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之诉等均属于一般执行救济。特殊执行救济是针对每个具体执行程序自身的特点和规律所设置的专门救济制度,因此其适用应优先于一般执行救济。法律、司法解释对某一具体执行程序的执行救济方法有特殊规定的,应当适用该特殊规定;只有在未规定特殊执行救济的情形下,才适用一般执行救济。
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最高法执监869号
申诉人(案外人):郑某娜,女,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被执行人:周某进,男,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杨市,现监狱服刑。
被执行人:石某燕,女,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现监狱服刑。
申诉人郑某娜因被执行人周某进、石某燕等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2024)甘执复10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某娜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甘肃高院(2024)甘执复103号执行裁定和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威中院)(2024)甘06执异12号执行裁定,支持申诉人的请求。主要理由,1.涉案房屋房款来源于申诉人,周某进除2018年4月4日配合申诉人为以后的过户登记先行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外,一直都是在甘肃生活、工作的,与涉案房屋没有任何交集。双方间的借名买房采取口头协议形式,足以印证涉案房屋款来源于申诉人,申诉人系真实权利人,否则申诉人不会支付房屋定金、房屋尾款、装修、居住使用涉案房屋12年之久。2.武威中院和甘肃高院适用法律错误,武威中院作出裁定后的救济途径应当是执行异议之诉,而非甘肃高院进行复议,而且两级法院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郑某娜借名买房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根据前述法律确立的物权公示基本原则和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应履行变更登记程序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执行依据为(2023)甘06刑初1号刑事判决第八十三项,该项判令“扣押在案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石某燕的2套房屋(即位于肃州东方**号楼**房**和东方**号楼**房**),...扣押在案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石某燕的位于肃州区**街**号楼**房**,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周某进、石某燕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道**号**栋**单元**层**室**房**,....由办案机关核准权属后依法处置;”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周某进、石某燕名下,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案外人郑某娜非案涉房屋权利人。郑某娜与周某进、石某燕并未签订借名买房合同,周某进、石某燕在刑事案件中的供述也存在矛盾之处,双方的往来钱款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房款系郑某娜缴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郑某娜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不能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及刑事财产的执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按照异议、复议程序审查,而不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申诉人认为应当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救济,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郑某娜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郑某娜的申诉请求。
审判长 薛贵忠
审判员 马 岚
审判员 刘丽芳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