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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实务|最高法院:合同约定先票后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有法律约束力,承包人未依约开票发包人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时间:2026-09-18 10:35:04  来源:  作者:

          最高法院:合同约定先票后款(先开发票后支付工程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有法律约束力,承包人未依约开票发包人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键词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违约金 逾期 付款 违约金 先票后款 真实意思表示

          裁判要旨

          施工合同约定先开发票后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未依约开票的,发包人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案例索引

          【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铜锣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       号:(2023)最高法民申1138号

          案       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年10月24日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

          关于原判决对某建设公司请求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未予支持是否正确的问题。

          2013年12月16日,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某建设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其中,施工合同第5.5条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襄阳市税务部门认可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虽然在施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不属于对等义务,但因施工合同对于承包人开票、发包人付款的先后顺序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从施工合同履行情况看,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某公司已支付工程进度款7540万元,某建设公司开票金额为5900万元,经比对8张《建设工程核算审查签署表》的应付款时间、应付款金额与某建设公司提供发票的时间、发票金额,某建设公司提供发票的时间、发票金额均晚于、少于某公司应付款、实际付款的时间、数额,且截至本案一审诉讼时,某建设公司提供的发票金额少于实际收款数额,也即某建设公司并未完全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开票义务。原判决综合施工合同约定、某公司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付款比例等事实,对某建设公司要求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驳回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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