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最高法民辖70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易居渠道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第十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若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提交本协议签订地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一般认为,对于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案涉协议管辖约定具体明确,在当事人未对合同约定的签订地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虹口区非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任一方所在地,与本案合同不存在任何关联性”为由,将案件移送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处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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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辖70号
原告:重庆美联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渝中区邹容路68号(大都会广场)第17层07、08号。
法定代表人:张锦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房友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宝圣湖街道上果路36号4幢2层407号(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马志达。
被告:上海易居房地产交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958号20幢1320室。
法定代表人:宋威,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重庆普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99号16幢12-4。
法定代表人:侯毅。
原告重庆美联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房友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友公司)、上海易居房地产交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居公司)及第三人重庆普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
美联公司诉称,美联公司与房友公司签订《易居渠道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单项联动合作协议》,约定美联公司为重庆市巴南区巴滨路516号(世茂江城铭著97)项目提供商品房分销服务,房友公司支付相应佣金等事宜。合同签订后,美联公司依约提供分销服务,但房友公司未支付相应佣金。因易居公司与房友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双方当事人对支付佣金事宜未能协商一致,美联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房友公司依约支付美联公司佣金及资金占用损失费等,易居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美联公司诉请所依据的《易居渠道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虽约定了合同发生争议时的管辖法院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但易居公司表示该管辖约定仅因其公司作为合同起草方,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距其实际办公地址较近,才选择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上海市虹口区非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一方所在地,与本案合同不存在任何关联性,《易居渠道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中约定管辖条款应属无效。2022年1月13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沪0109民初106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案涉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订立了管辖协议,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合同纠纷协议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美联公司与房友公司在《易居渠道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争议解决”中约定“提交本协议签订地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诉讼”,上述约定系美联公司与房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故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易居渠道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第十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若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 均有权将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提交本协议签订地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一般认为,对于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案涉协议管辖约定具体明确,在当事人未对合同约定的签订地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虹口区非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任一方所在地,与本案合同不存在任何关联性”为由,将案件移送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处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9民初106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盛烨
审判员 贾亚奇
审判员 张寒松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邢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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