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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实务|受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因经过除斥期限无法撤销时,受欺诈方可依侵权主张赔偿

    时间:2025-09-19 12:24:09  来源:  作者:

          1. 裁判摘要

          过桥资金提供方在提供过桥资金给借款人之前,曾去银行了解“还后再贷”情况,银行向过桥资金提供方作出借款人资信良好的反馈,过桥资金提供方基于对银行的信赖提供过桥资金给借款人,后银行又以借款人资信状况有问题为由拒绝继续放贷的,应认定银行早先承诺构成第三人欺诈。即使因时效经过不能行使撤销权,银行仍应对过桥资金提供方资金不能收回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2. 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由:损害赔偿纠纷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360号

          审理程序:再审审理

          裁判日期:2018年12月28日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德何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福州分行”)

          3. 案情简介

          2011年5月23日,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与福州鑫旺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超市”)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鑫旺超市可向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金额为940万元。同日,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与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晨光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晨光经合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对于借款人鑫旺超市发生的贷款,晨光经合社以其所有的位于鼓楼区的店面提供抵押担保。

          2011年7月间,鼓楼区工作组进驻晨光经合社,在检查中发现林文锦违规将晨光经合社的房产为鑫旺超市的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林文锦为了把被其用于抵押贷款的房产解押出来还给晨光经合社,避免被追究刑事责任,向林德何借款1530万元谎称用于办理续贷后即能以贷款归还。

          在出借本案讼争借款前,黄某受林德何委托,前往民生银行福州分行长乐支行(以下简称“长乐支行”)了解鑫旺超市贷款情况,长乐支行隐瞒贷款逾期、银行已向法院起诉、原抵押人晨光经合社已经明确向银行表示不愿意提供担保等重要事实,而是陈述授信期满日前将贷款还清就可以办理转贷。

          2012年5月22日,鑫旺超市结算账户收到林德何借款1500万元。同日,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以鑫旺超市提供的担保物存在瑕疵为由拒绝继续发放贷款,并扣除应归还鑫旺超市在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等。

          另据(2014)榕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显示,林文锦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骗取票据承兑罪,责令其退还林德何的经济损失9192394.01元。林德何在林文锦诈骗刑事案件一审判决作出后,向福州中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返还9442394.01元本金及利息。

          4. 一审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对林德何出借给林文锦款项是否存在与林文锦恶意串通构成欺诈,以及应否对林德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林德何在出借款项于林文锦之前,曾向长乐支行了解鑫旺超市的贷款情况,长乐支行亦向林德何进行了披露,但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对林德何并无披露的约定或法定义务。而且,在该过程中,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从未向林德何做出保证续贷给鑫旺超市并同意将贷款用于偿还林德何的承诺,也未向林德何做出愿意代林文锦赔偿林德何可能的借款损失的承诺,更不存在虚构事实骗取林德何款项的主观恶意和客观行为(抵押物处置价款足以偿还金融借款)。因此,林德何根据其向长乐支行了解到的鑫旺超市贷款情况而形成主观判断,进而作出借款给林文锦的决定,是其为谋取高额利息而为的民间借贷行为,林德何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林德何的诉讼请求。

          林德何不服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

          5. 二审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在林德何出借款项1500万元给林文锦的借款过程中是否构成欺诈;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是否存在欺诈的动机;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及责任范围的认定。

          (一)关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在林德何出借款项1500万元给林文锦的借款过程中是否构成欺诈。

          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明知鑫旺超市和林文锦无力还款,若要收回贷款,必须向他人借款,其对黄某系林德何委托办理出借款项的受托人属于知道或应当知道,故其在黄某考察续贷情况时隐瞒真实情况,告知虚假情况的后果客观上导致委托人林德何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怂恿林文锦对外借款,向林德何的受托人隐瞒真实情况、披露虚假信息,客观上诱使林德何作出错误的判断,其主观上具有过错。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承诺鑫旺超市的贷款可以续贷的行为,与林德何最终同意出借1500万元款项给林文锦用于还贷的行为,二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二)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是否存在欺诈的动机

          根据查明事实,鑫旺超市用于贷款抵押的八套房产属于晨光经合社的集体财产,林文锦未按晨光经合社章程召开三分之二社员代表会议并作出决议,就将晨光经合社财产用于抵押贷款并将贷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借款。因此,但该抵押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可能影响其抵押权的实现。尤其是在林文锦被纪委立案调查并被开除撤职的情况下,晨光经合社已明确要求收回抵押物,晨光经合社不可能继续提供授信的情况下,民生银行福州分行隐瞒已经起诉收贷的事实仍向林德何的受托人告知原来的授信没有问题,可以继续办理续贷,并出示了鑫旺超市之前贷款的相关资料供查阅,而且在明知续贷不可能的情况下,仍出示新一期授信审批书,上述行为足以诱使林德何作出鑫旺超市可以续贷的错误判断。故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主观上存在欺诈的动机,客观上采取一系列行为诱使林德何作出错误意思表示。

          (三)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及责任范围的认定。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闽刑终字第293号生效刑事判决书,判令林文锦退赔林德何经济损失9192394.01元,但林文锦至今尚未履行,应视为给林德何造成的损失。本案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与林文锦的行为共同构成欺诈,系属共同侵权,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所依法应当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故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应与林文锦连带承担二审法院(2014)闽刑终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书项下的9192394.01元损失的赔偿责任。由于刑事案件的判决内容并没有判令林文锦赔偿利息损失,且林文锦并非本案的当事人,故林德何要求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案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赔对林文锦退赔林德何经济损失9192394.01元承担连带责任;驳回林德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林德何、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不服二审判决,遂申请再审。

          6.最高院再审裁判观点

          (一)关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是否应当就林德何向林文锦借款所产生的本息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案借款关系发生在林德何和林文锦之间,林德何主张在其决定是否要向林文锦出借款项的过程中,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实施了欺诈行为,故要求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此种情形,属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实施欺诈引发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参考上述规定,按照“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方法,在法律行为事实上已经无法撤销的情况下,对于行为人受欺诈实施法律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当然有权向欺诈者请求赔偿。本院(2001)民监他字第9号复函的内容,体现了上述解释逻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可资适用。

          据此,判断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从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欺诈的故意、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四个方面予以考量,具体包括:1.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是否存在告知虚假情况和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2.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是否有欺诈的故意;3.林德何是否合理依赖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不当表述而作出意思表示;4.林德何是否因作出了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而遭受金钱损失。

          具体而言,在林文锦实际控制的鑫旺超市偿还民生银行款项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是否必然给鑫旺超市发放新贷,是林德何决定向林文锦出借款项的重要事项。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工作人员林某2在明知这一事实的情况下,隐瞒贷款逾期、银行已向法院起诉、原抵押人晨光经合社已经明确向银行表示不愿意提供担保等重要事实,而是陈述授信期满日前将贷款还清就可以办理转贷,最终导致林德何相信只要在2012年5月23日前将鑫旺超市的旧贷还清,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就能发放新贷,在此基础上与林文锦签订借款协议,进而造成借款无法清偿的损害后果。

          (二)关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承担的责任范围问题。

          由于刑事诉讼的制度功能在于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其法律效果的本质是惩罚犯罪,财产损失作为补偿性的救济仅限于直接损失有其合理性。但这并不意味着未认定为犯罪数额的被害人损失与相关间接损失不能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获得赔偿。由于民法理论上将预期得到的利益的减损这一间接损失亦包括在赔偿范围之内,因此对间接损失提起民事诉讼并不违背民法理论。

          具体到本案而言,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文锦犯诈骗罪、骗取票据承兑罪一案,法院判决林文锦退赔林德何9192394.01元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其事实依据是林文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林德何钱财9192394.01元,因此该判决内容限于林德何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现实遭受的经济损失。而本案中,林德何以民生银行福州分行通过欺诈手段骗取其向林文锦提供转贷过桥资金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返还出借资金,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本案事实虽然与刑事案件的事实密切相关,但林德何提起的并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独立要求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其责任范围并不受刑事退赔范围的限制。本案中,由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和林文锦的欺诈行为导致林德何出借的款项不能得到偿还,林德何所遭受的损失除实际出借款项本金外,也必然包括相应的利息损失。关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应承担的具体利息金额,由于本案二审判决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已于2016年10月20日将9192394.01元支付给林德何,因此林德何的利息损失应以未收回的本金9192394.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实际出借之日2012年5月23日计算至实际收回之日2016年10月20日止,共计2413884.25元。

          再审判决: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赔偿林德何利息损失2413884.25元。

          7. 律师评议

          本案判决作出时间虽略早,但其中涉及的法律内容仍与现行法律一致且系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因此具备一定参考性。本案中,虽以第三人欺诈作为法律切入点,但终审判决最终基于侵权损害赔偿作为福州分行的责任依据。这样的判决思路虽然在当时未有明确依据,但在当前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中得到了印证,如《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撰的图书[1]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5条,明确规定了受损当事人请求第三人赔偿的权利,其中“依法”可理解为《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而第5条中“根据各自的过错确认相应的责任”,可视为《民法典》1173条过失相抵规则的重申。

          未来对于欺诈或者第三人欺诈的案件,一方面,在除斥期间内当事人可请求撤销合同;另一方面,经过除斥期间的,当事人可试以《民法典》第1165条为依据请求欺诈者赔偿相应的损失。

          注释:[1]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总则卷三)》,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1288页:“二、欺诈之撤销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在民法中,可以在两个领域讲到“欺诈”:一是在法律行为领域;二是在侵权行为领域。同一欺诈行为,既可能符合本条构成要件,赋予受欺诈人撤销权,也可能符合侵害当事人自由权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产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由此产生撤销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存在与行使与受欺诈法律行为之撤销与否不生关系。此外,二者竞合能够为受欺诈人的权利提供更加周全的保护。即便撤销权因除斥期间经过消灭,受欺诈人亦有权依侵权行为法之规定主张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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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曹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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