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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实务|最高院《关于适用刑法第64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理解与适用——追缴违法所得与责令退赔的区别

    时间:2025-08-15 11:48:17  来源:  作者:

           一、复函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

    20131021法〔2013229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刑法第六十四条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复函出台背景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曾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进行过解读,参考该解读内容及其他相关文件资料,可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过往的刑事审判实践中,已经很多次遇到过有关《刑法》第64“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如何适用的问题。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在审理侵财类犯罪案件时,法院是否应在判决主文中,依照《刑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继续追缴违法所得的财物;第二个方面是如果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判决追缴违法所得的财物,在判决生效后,被害人能否依该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移交至公安机关执行,有无法律依据;第三个方面是如果追缴没有到位,被害人能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就未追缴到位的部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对上述问题,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追缴违法所得不属于刑罚的种类之一,因此在刑事判决书的主文部分不应该出现追缴违法所得的内容。同时,现有法律法规对追缴违法所得的执行主体及相关程序性规定不明确,即使法院判决了追缴违法所得,难以保证判决结果得到实际落实,因此被害人应向有管辖权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第二种意见认为,审理法院可以在刑事判决主文中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写明追缴违法所得的内容,但对于如何执行的问题上,又形成三种不同的意见:一是认为追缴违法所得是公安机关职责所在,应当交由公安机关执行,法院未被赋予追缴权,无法实际追缴;二是认为追缴违法所得应由法院的执行实施部门负责,如无法执行或者执行案款不足以弥补被害人损失的,应由执行实施部门对此出具相应文书,被害人可以持此文书向有管辖权法院就损失部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三是认为法律仅规定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而追缴违法所得不在上述范畴内,因此,追缴违法所得交由法院执行实施部门执行的法律依据不足。

          因追缴违法所得和责令退赔是刑事审判实践中经常需要面对的问题,具有普遍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41日就《刑法》第64条适用中的有关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拟出批复初稿后,就其内容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等中央政法机关以及部分高级人民法院意见,根据反馈意见对批复稿做了修改。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既有的资料显示,该批复并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也未使用法释号,因此,从法律效力位阶来说不属于司法解释,属于在全国法院系统内部适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三、对追缴违法所得和责令退赔的理解

          《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76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这是追缴违法所得和责令退赔的法律出处。

          追缴违法所得其实就是追缴赃款赃物,简称为追赃。所谓追赃,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违法犯罪行为人直接或间接通过非法手段所获取的现金、物资及其他财产和经济利益依法予以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或者予以没收的司法行为。[1]

          责令退赔是司法机关强制行为人将违法所得退还或赔偿被害人。[2]以下将以批复作为依据,结合追缴违法所得和责令退赔在司法实践中的执行情况从六个方面展开论述:

          (一)追缴违法所得和责令退赔的定性

          根据《刑法》规定,刑事财产刑包括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两种,因此,追缴违法所得和责令退赔不属于刑事财产刑范畴。

          从性质上看,两者的具体法律定性是什么呢?根据《刑事涉财执行规定》,追缴违法所得属于该规定第1条第1款第3项中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范畴,而责令退赔是第2项的内容。同时《刑事涉财执行规定》第10条明确了赃款赃物的追缴原则:人民法院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应当一并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因此,追缴违法所得和责令退赔虽然都不属于财产刑,但属于人民法院依据《刑事涉财执行规定》中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内容,是人民法院应该予以立案执行的法定事由。

          (二)追缴违法所得和责令退赔的执行主体

          批复发布时,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只是统一规定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而追缴违法所得和责令退赔并不属于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内容,因此,对于追缴违法所得和责令退赔由谁执行没有明确规定,存在争议。

          2014年《刑事涉财执行规定》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该规定第1条明确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罚金、没收财产、责令退赔、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其中的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就是追缴违法所得的内容。根据《刑事涉财执行规定》第2条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包括追缴违法所得和责令退赔,明确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从该规定开始,法院作为执行主体得以明确,不再争议。

          (三)追缴违法所得和责令退赔能否执行合法财产

          追缴限定于违法所得的特定范围,不能执行被执行人合法财产。追缴的是违法所得,是赃款赃物,而且该违法所得必须明确,需要在判决主文中列明。根据《刑事涉财执行规定》第6条第3款规定,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需要强调的是,就是在刑事判决的查明事实部分,还应当就该财产之所以被认定为违法所得的事实进行说明,对其违法性进行清晰的法律描述,保证判决书的前后一致和相互对应。此外,判决主文需要对追缴违法所得的财产的后续处置进行明确,或者变价后发还被害人,或者没收上缴国库。因此,追缴违法所得必须是违法财产,是赃款赃物,不能执行合法财产。

          责令退赔的“退”是指原物存在的,将原物退还,“赔”是指原物不存在或者已被处分的,按其价值状况折价赔偿。因此,责令退还时,退的就是违法所得原物;而责令赔偿时,则需要对被告人或者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进行变价赔偿。

          但是,即使是追缴违法所得,当违法犯罪的财产下落不明时,实践中仍然可以追缴其他合法等值的财产。201811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81号)第29条、2019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均规定,在追缴违法所得的执行程序中,应当先对违法所得财产进行追缴,如果违法所得财产无法找到、价值灭失、他人善意取得或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其他等值财产,即使该财产不属于犯罪违法所得。[3]

          (四)追缴违法所得和责令退赔的实现顺位

          根据《刑事涉财执行规定》第13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1)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2)退赔被害人的损失;(3)其他民事债务;(4)罚金;(5)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第1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责令退赔的实现顺位是比较明确的,排在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和优先权之后,但优于其他民事债务、罚金和没收财产。但追缴违法所得的实现顺位并没有清晰明确的规定。追缴违法所得的处置方式,或者是退赔被害人的损失,或者是没收上缴国库。如果是退赔被害人损失,应直接按照上述顺位实现。如果是没收上缴国库,在这种情况下其实是不参与上述顺位的排列,原因是上述第3~5项都需要通过被告或者被执行人名下合法财产的变价款来实现,如果已经被认定是赃款赃物,其变价款应该是排在上述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4]和优先权后直接没收上缴国库。

          但在实践中,对追缴违法所得后没收上缴国库优先于一般民事债务实现还是存在较大争议,尤其在有较多一般民事债权存在的情况下。那些没有实现债权的当事人就会通过多个渠道向执行法院反映其诉求,认为国家与民夺利,不考虑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财产。其实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还是在整个刑事侦查及后续的审判中,对赃款赃物的认定上存在争议。众所周知,现在很多刑事案件涉及面特别广、涉及资金量特别大、涉及的主体特别多,而其中的资金等财产既有非法所得,又有正常生意往来,要想做到完全分开、完全查清楚难度特别大。办案机关又有办案期限的压力,导致最终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追缴违法所得并没收上缴国库的结论。而这些财产中不乏有一些合法财产或者难以认定的财产被认定为违法所得的情况,导致一般民事债权人的权益无法实现。所以建议审判机关在判决时应该尽量慎重裁判,注意保护正常民事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没有做到事实完全清楚的情况下,尽量在判决中作出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样的财产刑。

          (五)追缴违法所得与善意取得之间的冲突

          《民法典》第311[5]、第312[6]、第319[7]分别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内容及例外情形。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动产或不动产处分给他人,善意受让人依法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善意受让人取得财产所有权的依据不是原权利人让与的意思表示,而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刑事涉财执行规定》第11条就对在追赃的过程中适用善意取得作出了规定,并设置了排除适用善意取得的例外规则。在关于赃款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前后的立场也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从196512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已废止)的有条件适用、酌情追缴的立场,到19928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物能否判决追缴问题的电话答复》(已废止)的不予适用、一律追缴的立场,再到1996121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3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予以适用、不予追缴的立场。整体而言,对于赃款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经历了从倾向否定到基本肯定的立场转变,现在更加强调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8]最高人民法院最终明确了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涉案财物在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的总原则。

          (六)追缴违法所得与责令退赔的异同

          首先,两者在法律法规上基本都是同时出现,两者之间确实存在很多的共同点。第一,两者都不是《刑法》明确规定的财产刑,但都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内容。第二,两者指向的都是违法财产,追缴违法所得明确的是赃款赃物,责令退赔是针对被告人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原物在的予以退还,原物不在的折价赔偿。第三,当追缴违法所得的目的是退赔被害人时,其更多承担的是与责令退赔一样的对被害人的救济职能。其次,两者之间也存在一些不同。第一,从性质上看,追缴违法所得侧重惩罚性的法律功能,即使其有时是为了退赔被害人,但出发点在于对违法犯罪分子的惩罚,兼有救济被害人的功能。而责令退赔则侧重对被害人进行救济,体现的是对被害人合法财产的保护功能。第二,两者的实现顺位还是有所差别。如果追缴违法所得的目的是没收上缴国库,那么其实现顺位要先于责令退赔,除非判决明确追缴的该赃款赃物的目的是返还给被害人。

           四、司法实践中对复函内容的适用

          (一)追缴和责令退赔判项必须要明确才能得到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1027日发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如赃款赃物尚在的,应一律追缴;已被用掉、毁坏或挥霍的,应责令退赔”。但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审判部门往往因难以查清赃物持有人,或者难以查清现持有人是否属于善意取得,因此一般笼统地判决继续追缴赃物发还被害人。但根据执行实践,如果只是笼统地判决继续追缴赃物发还被害人,属于判项不明,无法执行。根据《刑事涉财执行规定》第6条规定,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因此,在执行实践中,对于判项不明的情况,执行部门应发函请刑事审判庭对此进行说明,如无法说明或者不予说明,执行部门可将该项执行内容退回。因此,刑事审判庭不能再像过去一样继续笼统地判决继续追缴赃物发还被害人,而应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再行判决。

          (二)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能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能否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实质是刑事判决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是否排斥当事人民事诉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已废止)第5条第2款规定,对于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而2012年《刑事诉讼法解释》(已废止)第139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对此做了进一步释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被废止前,因该规定与2013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同时有效,因此关于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能否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实践中存有争议。[9]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在2015年被废止,且废止理由是“已被《刑事诉讼法解释》修改”来看,[10]最高人民法院显然是希望将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追缴及退赔问题一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在排除了被害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予以救济的情形下,为了有效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刑事裁判中关于追缴及退赔的内容能够得到有效执行,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追缴及退赔问题就需要在刑事裁判的判项中予以明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着重强调“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刑事涉财执行规定》第6条则进行了更具体的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从上述规定来看,在刑事判决已对当事人损失问题作出处理的情况下,似乎排除了当事人的民事请求权。实际上该问题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通过对相关判例的整理分析发现,经追缴或退赔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并非一概不能再提起民事诉讼。

          1.经追缴或退赔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

          (1)刑事判决未写明追缴或退赔的具体内容,对当事人权益保护不周,被害人权益无法完全通过公力救济实现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此时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对保护被害人的权益是相互补充的,并未加重被告人,赔偿责任,也并未使被害人双重受偿

          在(2017)最高法民申4094号民事裁定案中,那某、沈某刚、温某擎、申某霞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处刑罚,(2013)辽刑二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主文第四项内容为,“案发后扣押的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继续追缴”上述被告的诈骗行为造成李某经济损失943万元。经追赃返还李某一台奥迪车价值60万元。温某擎为取得李某谅解,与李某达成赔偿500万元赔偿协议,该协议并未履行,已另案诉讼。李某向法院诉请上述被告赔偿剩余本金383万元及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在刑事裁判没有判令责令被告人退赔其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情况下,因刑事裁判并未充分赋予被害人救济途径,李某的损失经过追缴仍不能弥补全部损失,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通过刑事追赃、退赔不能弥补被害人全部损失的情况下,赋予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对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相互补充的,并未加重温某擎等人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并无不当。

          但也有裁判观点指出,因刑事裁判关于追缴及退赔的判项内容不规范引发的当事人权益保护问题仍应通过刑事裁判执行程序解决。在(2017)最高法民申1158号民事裁定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音西洗煤公司诉讼请求的款项,系江某和、王某作为音西洗煤公司股东期间所侵占公司的财产,江某和、王某已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音西洗煤公司作为被害人,应在刑事诉讼中通过追缴或责令退赔等方式寻求权利救济并挽回损失;在获得退回的部分款项后,就剩余未退回款项,应属刑事案件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的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如因刑事裁判文书未对追缴及退赔情况予以说明导致受害人难以主张权利的,受害人应按照相应程序寻求救济。

          (2)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经过追缴或退赔不能弥补损失的,以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之外的责任主体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损失的,并无不当

          在(2018)最高法民再360号判决中,林某锦为偿还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的到期贷款以办理续贷为由向林某何借款,林某何派人到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核实贷款情况后向林某锦出借款项用于偿还贷款,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收贷后以抵押物存在瑕疵为由未继续向林某锦提供贷款,致使林某何的借款未能收回产生损失。林某锦因上述行为以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提起公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闽刑终字第293号刑事判决,判决林某锦犯诈骗罪、退赔被害人林某何经济损失人民币9192394.01元。林某因未获退赔提起民事诉讼,以民生银行福州分行配合林某锦隐瞒事实诱骗林某何提供借款为由要求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返还扣划的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39条所禁止的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向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未禁止刑事诉讼结束后被害人可以另行针对其他应负责任的民事主体提起民事诉讼以寻求救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不能弥补损失的,以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之外的责任主体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损失赔偿,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受理并无不当。类似案例还有(2021)最高法民申7283号民事裁定。

          (3)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犯罪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并非同一事实,被害人,有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在(2018)最高法民终509号判决中,展元江西分公司负责人徐某生利用私刻的公章以晨元江西分公司名义向韦某借款2.699亿元。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徐某生犯集资诈骗罪,从被害人韦某处募集得人民币97780万元(另有实际用于生产经营的1000万元未放入),已归还人民币79168.4万元,至今尚有人民币18611.6万元无法归还。判决追缴徐某生违法所得返还给各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徐某生退赔给各被害人。韦某向法院起诉展元江西分公司、晨元公司及徐某生偿还借款本息。一审法院江西高院认为,《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39条规定的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对象是“被告人”,民事诉讼针对的是“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并未禁止“被害人”针对“被告人”之外的其他民事责任主体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未禁止“被害人”针对刑事裁判中确定的“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之外还存在的其他财产损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刑事判决责令徐某生退赔韦某所欠款项的事实,并不影响韦某基于民事合同关系主张本案,刑事判决追究的是行为人违反刑法的责任,民事合同的当事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处理。

          在(2017)最高法民申1914号民事裁定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尽管签订案涉代理协议等行为被认定为诈骗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在民商事领域,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在效力上应认定为可撤销合同。在撤销权人不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下,该合同应认定有效。在刑事判决明确进行追赃,民事判决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可能存在的双重受偿问题,应对追赃与民事责任的认定和执行进行协调。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追赃款应在民事责任人赔偿范围内扣减。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应结合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认定,确定民事责任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和赃款的退还对象,避免民事权利人(刑事被害人)双重受偿。

          2.经追缴或退赔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

          从对上述经追缴或退赔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的分析,可以从反面勾勒出《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3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适用条件,即被害人基于同一事实、向刑事判决的被告人主张已经被生效刑事判决所涵盖的民事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其体现的是将惩罚犯罪与救济被害人全部通过刑事诉讼的公力救济程序予以解决的思路。也可以说,被害人只能通过刑事诉讼的退赔退赃形式主张权利,该情形主要出现在刑事路径排斥民事路径类刑民交叉案件中。

          如在(2017)最高法民申106号民事裁定中,王某林因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而受到财产损失,在通过追缴和退赔不能弥补损失的情况下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生效刑事判决已对包括王某林在内的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作出处理,王某林起诉的被告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被告人完全竞合,不涉及其他责任主体,且该刑事判决对涉案财产的处理结果已涵盖民事诉讼请求的赔偿范围,被害人已获得公力救济。王某林基于同一事实、相同的诉讼标的、事实和理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类似的案例还有(2018)最高法民终100号民事裁定,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保理合同项下的贷款系翔盛公司、郝某良、郝某萍等以欺骗手段非法取得的,建行佳木斯分行提起的本案诉讼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翔盛公司、郝某良、郝某萍构成骗取贷款罪一案系基于同一事实。诉请偿还的案涉保理合同项下欠款与刑事判决中查明认定的翔盛公司无法偿还的贷款及判令相关被告人返还及继续追缴的赃款亦重合。故建行佳木斯分行提起诉讼诉请翔盛公司、郝某萍、郝某良偿还的案涉保理合同项下欠款应通过刑事案件继续追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关于经追缴或退赔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是否可以提起民事诉讼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凸显了民刑纠纷一体解决的决心,但相比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保护尚有不充分之处。[11]因此,对于排斥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权利的情形应严格其适用条件,并予以充分的制度保障,以避免被害人救济无门的情况出现。如刑事裁判中未对追缴或退赔进行具体规定,在刑事裁判执行因判项不清晰受阻,又不能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要如何保障被害人的权利?如前述案例所体现的,在对此类问题的解决没有设立有效的救济路径前,即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已经被废止,但赋予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也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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