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看了一个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件的仲裁裁决,给我留下极深刻印象的是里面涉及到的合同解除的除斥期间问题。双方的合作开发合同签订于1996年,合同到申请仲裁时已经存续了20多年。仲裁中,被申请人提出,如果说申请人因被申请人违约而享有合同解除权,那么申请人是从什么时候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呢?显然不可能是仲裁前一年才知道的,因此早已过了行使解除权的除斥期间。
从裁决书上查明的事实来看,被申请人签订合同后一直在违约,申请人则一直在督促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20多年的时间里,被申请人履行了部分合作内容,而剩下的合作内容被申请人迟迟不再履行,申请人不得已才最终请求解除合同。我猜想,申请人在这个过程中可能没有注意到合同单方解除权还存在一个除斥期间的问题,所以一直在给被申请人机会。那么被申请人现在提出了这个问题,该怎么破解呢?我看仲裁庭花了大量的笔墨来论述这个问题,论述的结论是没有过除斥期间。论述的路径是这样:(1)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其行使受除斥期间的限制,除斥期间经过的,权利消灭。(2)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15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案涉合同属于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且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被申请人也未催告,申请人在民法典施行前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其解除权应在民法典施行后一年内行使,否则解除权消灭。(3)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尚在民法典施行后一年内,故解除权并未消灭。
说实话,看完这个论述,我都为申请人捏了一把汗。如果申请人早几年申请仲裁,即如果在民法典之前申请仲裁,会是什么结果呢?又或者,如果申请人再稍微晚几个月申请仲裁,又该如何处理呢?我想申请人本来可能是一番好意,一而再再而三地给被申请人机会,就是希望对方能好好地把合同履行完毕,没成想这样的仁慈行为反而给自己埋下了这么大一个雷。
除斥期间,也称不变期间,是指法律对某种权利规定的存续期间。它最可怕的法律效果在于,存在除斥期间的权利如果未在除斥期间内被行使则会导致该实体权利的灭失,而不是像诉讼时效那样仅仅导致胜诉权的灭失(也就是说,超过诉讼时效的实体权利本身依然存在,只是不再能获得国家强制力的保护)。更可怕的是除斥期间还是一个不变期间,不会发生中止、中段或延长。所以对于存在除斥期间约束的权利一定要格外小心,一旦因为忽视除斥期间而过了期,导致权利灭失,可能就会非常麻烦。
合同解除权就是一个附有除斥期间的权利。之前的《合同法》就规定了合同解除的除斥期间问题,只是没有规定这个期间的具体时间。原《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不难看出,这里只是规定了除斥期间的法律效果,而对于除斥期间的具体时间则留给了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但规定除斥期间具体时间问题的法律是没有的。后来200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这样一来,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就有具体时间了,即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但其它合同解除权的法定除斥期间依然没有具体法律规定,所以前面的仲裁裁决说“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解除权的除斥期间”,这是没问题的。
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与原来的《合同法》相比,《民法典》规定了一个兜底的解除权除斥期间,就是如果法律没有另外规定、当事人也没有专门约定,则除斥期间就是一年,从解除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开始算。这个时间就是合同当事人要特别注意的,一旦错过可能就会很麻烦。如果合同既没法解除,又实际难以再继续履行,当事人被困在合同中,那岂不是双方要一直纠缠痛苦下去?这个时候先不说自己的利益还能不能最大化,想摆脱这个合同束缚可能都还得费很大一番周折。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可能能为这种情况提供出路。但早知如此何必当初,所以最好的办法还是早做打算,该行使权利及时行使权利,不要优柔寡断、拖泥带水,更不要干脆把合同都给遗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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