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 在开庭审理结束后才向法院提交反驳证据的,法院不得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不予接受。
某源公司称2019年12月某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其研发便携式双臂电子血压计,某源公司完成研发并于2020年4月15日邮寄样机,但某健公司未支付75000元研发经费,遂起诉。某健公司则称未委托某源公司进行血压计技术开发。
一审法院认为,技术开发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某源公司未提交书面委托开发合同,其微信聊天记录也未体现合同基本内容,无法证明双方就研发血压计产品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故驳回某源公司诉讼请求。
某源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采纳某健公司超期提交证据却不接受其反证,且认定双方不存在委托开发事实错误。
二审庭审后,法院向某健公司转递了某源公司此前提交的“样品内部构件视频光盘”“血压仪”两份补充证据,但某健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最高法认为,《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8条规定当事人有反驳证据需提交的,法院应当再次组织证据交换,法院以超期举证为由拒不接受反驳证据属适用法律错误。
案例来源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4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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