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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院刑二庭副庭长 第二巡回法庭副庭长 苗有水:人情往来、感情投资与受贿的界限

    时间:2017-12-20 11:18:03  来源:  作者:

     最高院刑二庭副庭长 第二巡回法庭副庭长 苗有水:人情往来、感情投资与受贿的界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3条第2款的规定,我个人认为,就受贿犯罪构成要件的认定而言,本解释中最重要的内容,就是第13条第2款。

     

    该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的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首先,这里的3万元什么意思?是指单笔3万还是累计3万?这个问题在解释制定过程中就有过讨论,结论是可以累计。那么,累计是针对一个下属或者被管理人员,还是不同的下属或者被管理人员呢?我个人的观点是,原则上不能针对不同的人进行累计,如果针对不同下属或者被管理人员进行累计,结果分散到某个送礼人那里数额会很小,按受贿认定会显得很不合理,设定3万元这个数额界限也就没有意义了。3万元这个数额界限的意义在于,这是个“超出人情往来”的数额,应当认定为贿赂。因而从另一个角度说,那种针对不同相对人的累计极易混淆人情往来与受贿之间的分界。比如说,国家工作人员的管理相对人有十几个,在该国家工作人员女儿出嫁时每个人给他送了3000元的红包,总额超过3万元,但是确实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只是双方具有行政管理关系,这个例子如果按受贿处理一定是有问题的,混淆了人情往来与受贿的界限。这个问题,目前还有不同意见,讨论时有的同事不同意我的观点,认为不论是否收受不同对象的钱财,都要累计。现在还没有遇到具体有争议的真实案例,这个争议只好留给将来通过个案的判断来解决。我说的是原则上不应针对不同的相对人累计,如果遇到了一些特例,即便把3万元的数额分散到不同的相对人,也能排除人情往来的可能性,则不妨累计。因此,法有限,情无穷,话不能说得太绝对。

     

    其次,这里附带讨论一下:解释第15条第2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这里的“1万元”是否指单笔数额?也不仅限于单笔数额,即可以累计。在这一款规定中,不存在需要针对不同行贿人所送财物进行累计数额的问题。

     

    再次,如何理解“可能影响职权行使”这一用语?这个表述是解释起草过程中各部门磨合、妥协的结果。就我个人能够想象到的事实而言,或者说就我个人的认识而言,写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这几个字是没有多大意义的,它只能使司法解释条文看起来更贴近刑法条文的本意。我个人感觉到,很难想象下属向上司送钱送物,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向国家工作人员送钱送物而不会影响到职权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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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曹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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