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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马占伟运输毒品不核准死刑

    时间:2017-09-07 17:43:40  来源:

           

     

    尊敬的审判长并各位审判员、陪审员:

    我接受被告人马占伟亲属的委托,依法担任马占伟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曾多次会见了被告人马占伟,认真听取了他的供述和辩解。进入审判阶段后,我又反复查阅和仔细研究了控方向法庭提供的全部证据。从而,使我对被告人马占伟的行为和性质有了比较明确的认识。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马占伟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1620克,证据不够充分,事实不够清楚。现分述如下:

    、关于1100克海洛因事实的认定问题:

    起诉书认定:2011114450分,被告人闵忠山从兰州市将马占伟从他人处所购买的毒品海洛因运输至本市,交与马占伟,但未找到马占伟,遂被公安人员当场缴获。并从其随身物品中搜查出毒品海洛因1100克,含量为56%。从今天法庭查明的事实看,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马占伟在兰州购买了毒品海洛因1100克的事实,更没有委托闵忠山把毒品运输到本市来。同时,闵忠山虽携带毒品进入本市,但并没有与马占伟发生实际交易的行为。马占伟本人否认认识闵忠山,也否认他有接受闵忠山交付毒品的计划。控方虽有双方通话的话单作为证据,但话单不能证明双方对话的内容。没有通话内容的话单,是没有证明力的证据。

    马占伟是个普通农民,2011年上半年来本市打工,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他要是真的从兰州购买1100克毒品,则需要近50万元的毒资。也没有证据证明,他用近50万元的巨款购买过1100克海洛因。虽然在他的住处查出10多万元现金,这也说明不了他以巨款购买了大量海洛因的事实。

    从市禁毒支队的抓获经过来看,本案1100克毒品的交易过程是在公安机关掌控之下的交付。然而,公安机关由于急于破案成功,过早的抓获了携带毒品的闵忠山,却没有抓到来接收毒品的另一方。在此情况下,不能断然认定接收毒品的人就是被告马占伟。没有实际非法交易的行为,没有交易事实的发生,不能认定马占伟贩卖运输毒品罪。

    另外,关于1100克海洛因数量的认定问题:被告人闵忠山并不知道他所带毒品的数量是多少。马占伟又否认此事与他有关联。乌市公安局的毒品分析检验报告的结论中,对毒品数量并未作出鉴定结论。只是对是否是毒品及其含量作出结论。那么,这个1100克数字的认定就应当是禁毒支队的公安人员称重后确定的。现在的问题是:控方并未向法庭提供毒品称重笔录。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10月曾发布了“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标准指导意见”。该意见中关于“收案、审查、判断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第6项规定:毒品称重应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在场,当面进行,并拍摄现场照片,应当制作称重笔录,要求犯罪嫌疑人当场签字。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1100克海洛因数量的认定是公安机关单方行为,缺少应有的犯罪嫌疑人签字的“毒品称重笔录”。这是很严重的证据缺失问题。

    总之,辩护人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马占伟与这1100克海洛因有关联。所以,认定他运输、贩卖毒品罪不合法。

    二、关于100克毒品海洛因事实的认定问题

    据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提供的抓获经过证明该队自201110月下旬就掌控了马占伟将要贩毒的线索。这说明,这100克毒品的非法交易同样是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下交易的。据被告人解卫东供称,他与被告人马占伟在114日凌晨二人非法交易毒品海洛因100克。但是,马占伟供称他并不认识谢卫东,也没有同解进行毒品交易。辩护人的问题,公安机关既已掌握马、解二人将要进行毒品交易,又为何不及时抓捕?由于不适时抓捕,产生了实际非法交易证据的缺失,没有收集到非法交易的直接证据。虽有解卫东的供述,但解的口供具有单一性和孤立性的特征,不可完全采信。辩护人也注意到,还有一个证明人马秀萍的证词。马女对此次非法交易的证词前后矛盾,说法不一。一种说法是她看到了马占伟和解卫东的全部交易过程。随后她又改了口,说:马占伟给那个库尔勒的男人什么东西我没有看到,我就看到库尔勒的人留下的钱。马秀萍具有犯罪前科,在本案中刑拘后取保候审又脱逃,此人的证词不可完全采信。

    再者,起诉书认定100克海洛因的数量,与前述1100克海洛因数量的认定,存在同样的证据问题——即缺少毒品重量的称重笔录,这是一个很重要的证据!毒品犯罪是结果犯,虽不以毒品数量为唯一量刑证据,但却是主要证据,缺少这样的证据就难以认定下判。

    三、关于420克海洛因归谁所有的认定问题:

    涉案420克毒品海洛因是公安人员在马占伟和马秀萍共同居住的房间内查获的。二马在搜查笔录上也曾签字认可。但这420克毒品是归谁所有?是归马占伟所有,还是归马秀萍所有?还是共同共有。被告人马占伟供称420克毒品及现金和其他毒品都是马秀萍的东西,而马秀萍则供称,所有搜查出来的东西不是自己的,而是马占伟的。我们看到起诉书认定420克毒品、10万元现金以及其他案件有关的物品是归被告人马占伟所有,排除了马秀萍。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从二马共同居住的房间内搜查出的毒品等物品是马占伟的而非马秀萍的,显属证据不足。没有充分证据能排除毒品等物归马秀萍所有。事实是自20116月二马相识后即同居生活,有证人证明他们俩人是夫妻关系。马秀萍也供称:“我们和夫妻关系一样。”马秀萍前些年曾因包庇毒品犯罪人被判刑三年,有犯罪前科。此次被刑事拘留在取保侯审期间又脱逃。她的口供不能轻易采信,她对这420克毒品的所有权不能轻易排除。毒品归马占伟所有也不能轻易认定。必须依证据为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辩护人总的认识是,单凭现在证据去认定被告马占伟运输、贩卖毒品海洛因1620克是不符合本案事实的。控方证据不充分疑点很多,证据链不完整,经不起质疑和推敲。

    审判长,如果公诉人还有通过技术手段获得的秘密证据不宜交法庭质证,也请公诉人或法庭向辩护人明示。如果秘密证据不需要进行必要的证据转换,不必经过法庭质证就可被法庭采信,那么,我作为辩护人只好在法律面前表示无奈。

    几十年来,在司法领域有两句老话,就是依事实为依据,依法律为准绳。辩护人认为这里所说的事实为根据的事实,是以法庭认可的证据为基础的。证据是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裁量刑罚的根本,是保障案件质量的生命线。联系本案,认定被告人运输、贩卖毒品1620克的事实,表现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庭认真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慎重下判。

     

     

                               辩护人:杨慎雷

                           

    20123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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