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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案

    承办律师:曹宏 王辉

      

     

        2003年12月,曹宏律师与王辉律师接受程**的委托,办理其与乌鲁木齐市洋兆产业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某酱醋厂拆迁安置补偿案件,该案我们接受委托时,原判决已经生效,由于原判决存在的问题,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和实现,当事人要求申诉。在接手案件后,我们发现这一并不复杂的案件,却因某些原因,在程序上给再次提起诉讼制造了难以逾越的困难。


        1997年1月,程**与乌鲁木齐市洋兆产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洋兆公司在拆迁后新建的添资市场内为程**安置建筑面积81.73平方米的营业铺面,具体位置按双方约定的图纸位置为准。按该图纸标示,应为临街门面房。1997年11月,在洋兆公司给予安置后,程**发现面积明显与约定不符,故与洋兆公司多次交涉,在商谈未果后,程**于2000年6月以洋兆公司为被告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拆迁安置补偿诉讼。2001年3月30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乌中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洋兆公司在添资市场内安置门面房并赔偿经济损失。宣判后,洋兆公司未上诉,待判决生效,申请执行时,程**发现洋兆公司在一审时于某酱醋厂在新疆高院就解除联建关系及有偿转让添资市场的资产已达成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同时,申请执行时发现,洋兆公司已人去楼空,不再经营。也就是说,程**拿到了一份生效的有利判决但被执行人在法律上已经不存在,连被执行的资产也已易主。为此,程**在市中院、高院各处投诉,并在政府各级机关到处告状,但都于事无补。


    2003年年底,程**找到我们将他的案件情况作了详细介绍,听后,我们认为这一案件确实存在很大问题,一审法院并没有错,错在一审时被告有所遗漏,导致发生现在的困局。通过研究案件所有证据及已生效的司法文书,我们发现,现在添资市场唯一的产权人*酱醋厂不仅是本案唯一有可能给予程**安置的主体,也是依法应当承担安置义务的主体。从洋兆公司与*酱醋厂签订的联建协议、建设添资市场的规划许可证、建设许可证及双方在高院达成的调解书,这一系列证据证明洋兆公司与*酱醋厂系联建关系,按照法律规定,作为联建的一方,应共同对程**承担拆迁安置补偿责任。同时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未完成拆迁安置补偿义务的项目被转让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且应当自转让起书面通知被拆迁人。通过分析,我们认为*酱醋厂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我们接受了程**的委托,以我们对案件证据材料的熟悉掌握、法律知识的精通及对法律精神公平、正义的认知,我们迅速理顺了本案的思路,2003年12月我们以侵权为由,以*酱醋厂为被告,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酱醋厂承担补偿安置义务并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开庭时,*酱醋厂代理人提出,程**已于2000年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在市中院提起诉讼并已判决,“一事不再理”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故程**的再次起诉违背的法律规定要求法院驳回。且*酱醋厂是通过司法程序有偿取得添资市场资产,调解书中也已约定洋兆公司的债务与其无关,故不同意承担补偿责任。


    经过庭审出证、质证及法庭辩论,我们的诉请及相应的依据得到了合议庭的支持。该案在审委会评议中,因其认为若再做出一份判决,将会与之前的生效民事判决发生冲突,影响了法院的公信力,故审委会做出决定,对(2000)乌中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撤销,依职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将我们提起的诉讼并入该再审程序。2007年1月9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乌中民再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酱醋厂在添资市场内给程**补偿安置门面房24.05平方米,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余元。


    当事人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果通过诉讼,当事人的权益不能得到实现,对律师来讲不能不说是一个失败尽管在当前的法律环境下,影响判决的因素很多,但从律师的角度,首先要找准法律切入点,通过逻辑归纳法,使当事人的诉求能够在法律上得到基本的保障。同时,通过再审来实现法律正义,尽管存在着许多困难,律师也必须全力去实现。本案就对此作出了诠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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