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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闫*、付**挪用资金、职务侵占、虚报注册资本(改判)案

    承办律师:曹宏 王辉

    案情简介:

        闫*系乌鲁木齐创天有限公司、石河子天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河子公安局于2010年4月指控其涉嫌诈骗将其逮捕,2011年8月,石河子检察院指控其与第二被告付**共同挪用天昊公司售房资金576万元,(该款被分别转至创天公司146万元,上海吉昊公司370万元,长城管理公司用于拍卖华融大厦保证金50万元,支付新疆永峰投资公司项目保证明金10万元);挪用上海立兴项目土地资金1700万元,(该款被上海吉昊公司分别转至创天公司719万元,用于酒店投资120万元,用于投资太湖度假村122万元,转给天昊公司200万元,用于帕米尔公司经营保证金100万元);指控闫*与第二被告付**共同侵占上海立兴土地项目资金203万元,用于给付**在海南购置房产并装修,及购买卡宴车(付**为创天公司与天昊公司的财务总监);同时,起诉还指控两人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4500万元。


    背景介绍:

        该案涉及到较深的兵团农八师内部问题。原八师主要领导出于我们不得而知的原因,一直在直接过问案件的进展,案件的处置不能讲是正常的。


        创天公司实际是由闫*、付**以他人名义出资设立的,二人分别任创天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及财务总监。由创天公司出资设立了天昊公司。2002年,创天公司在上海取得了立兴土地项目,石河子天富公司得知后,积极表示要参与该项目,为了开展上海立兴土地项目,创天公司将持有的天昊公司19.98%的股权转让给天富公司,转让价格为2680万元。天昊公司股东变更为创天公司(80.02%)、天富公司(19.98%),双方约定由创天公司负责天昊公司的经营管理,天富公司不参与经营,仅收取每年出资额6%的回报。为经营上海土地项目由天昊公司收购了上海立兴公司,同时为运作上海土地项目,天昊公司在上海设立了上海吉昊公司,由闫*、付**分任吉昊公司的总经理和董事长,负责吉昊公司的经营。


        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曹宏、王辉律师在接受闫*亲属委托后,通过会见闫*,查阅案卷材料及必要的调查取证,我们认为,所指控的三项罪名均不能成立,应在法律的框架下而不是领导的要求下,依法判决闫*、付**无罪。


    判决结果: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闫*、付**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律师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分别转至创天公司的146万元、719万元,因创天公司系天昊公司的大股东及实际控制经营人,该两笔款项不构成挪用资金,律师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却认定“闫*、付**未经天昊公司另一股东同意挪用资金1207万元;因被指控职务侵占203万元中的15万元当庭证实已归还,律师意见予以采纳,不认定为犯罪”,最终认定“二被告人共同挪用资金1207万元、职务侵占公司资金188万元,两罪合并执行分别判处闫*有期徒刑7年,判处第二被告付**有期徒刑6年半”,一审宣判后,两被告人不服,上诉至农八师中级法院。经二审开庭审理,法院认定二被告所挪用的天昊公司售房资金430万元都用于创天公司、天昊公司经营及给天昊公司股东天富热电归还贷款利息,故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对一审认定二被告挪用上海立兴项目土地资金的777万元,仅认定了342万元构成挪用资金罪。对于一审认定的职务侵占罪,二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及观点,认定存在用车辆抵帐及不能排除现金还款的情况。最终,二审法院以二被告人共同挪用公司资金342万元,分别判决两被告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判决已生效。


    律师意见:

        这是一个权力案件。


        从程序上看,从案件的侦查到判决,虽然是以法律的名义,但并非依法进行。案件从最初的诈骗,到后来的挪用资金、职务侵占,案件均不归兵团管辖,但在某些人看,法律仅仅是工具而已,于是,石河子公安机关强行进行了管辖;如此巨大数额的犯罪(二千余万的挪用资金,还有职务侵占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却由基层法院管辖;侦查阶段,律师十余次地提出会见要求,在征询公安机关意见后,七次从乌鲁木齐市赶到石河子,但到了石河子以后,却被拒绝会见。


        从实体上看,起诉所指控的三项犯罪,十分荒唐。


    1、虚报注册资本罪。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基本事实都没有弄清,谁虚报,虚报了什么根本不清楚,一审法院直接采纳了律师意见,认定不构成犯罪。


    2、挪用资金罪。挪用资金罪法律条件十分清楚,必须是“将本单位资金给个人使用或者以个人名义将单位资金给其他单位使用”,在本案中所有的涉案资金全部用于本公司的经营,没有一笔是非经营使用;所有的涉案资金,全部是支付给相关公司,没有一笔是给个人使用;所有的涉案资金,全部是以本公司的名义支付给相关公司,没有一笔是以个人名义支付的。


    3、    职务侵占罪。构成该罪必须有“公司或者单位”的资金被本公司或者本单位的人非法占有的事实,但在本案,直至二审判决也没有弄清哪个公司或者单位的资金被他人非法占有了,因为从来没有任何一个闫*、付**任职的公司和单位提出来过说自己的资金被闫*和付**非法占有了。起诉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被侵占”,全部是个人借款,并早已全部归还。


        毫无疑问,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们包括许多检察官,都程度不同地支持了律师关于案件的基本意见,案件最终之所以能够以缓刑结案(342万元的挪用,不能不是一个重大案件-当然,要是能构成犯罪的话),也充分地证明法官、检察官们的职业良知发挥了作用,我想他们一定承受了巨大的压力,在此,我要表示对他们的敬意,但起决定作用的,仍然是与法律无关的权力,是个人的权力。文化革命昭示给我们的教训之一就是,当个人的权力凌驾于制度之上,公正、正义、法律都已只是装饰和摆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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